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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公报案例。强制执行达到执行预期,合理避开地方保护对执行的影响,执行管辖的选择尤为重要,如何选择以及理解执行管辖的规定。

裁判要旨:

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管辖丨默示管辖丨管辖恒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2号“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薛贵忠代理审判员向国慧),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916)。

案情介绍:

一、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5曰,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08)第453号裁决书,裁决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7813.65元、支付利息840295.79元、支付维修金及罚款467000元。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12)青执字第160号案件执行。

2012年11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执字第16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同年7月28日,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因对方同意协商处理,遂决定撤回书面管辖异议。此后,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对执行管辖坚持异议。

2013年5月19日,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同年11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对本案执行管辖的异议。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24号执行裁定,追加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执字第1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决定撤回了管辖权异议,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违反了自愿原则,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说明其认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称其与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特殊关系为由,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而向无管辖权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自己无管辖权仍然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异议是否成立。虽然在此期间,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决定撤回管辖权异议,并且还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而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综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申诉理由成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执行管辖异议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提出异议。鉴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的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根据,应以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根据,即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

裁定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执字第160号、(2013)青执裁字第25号、(2013)青执裁字第13号、(2013)青执裁字第24号、(2014)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

1、本案系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仲裁案执行管辖有讲究,系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还是选择被执行人所在地执行管辖,对执行效果有影响,应引起当事人重视,申请执行时尽量避开地方保护所在地法院执行管辖;2、仲裁案的执行管辖连接点有两个即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因此,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并非当然的具有执行管辖权;3、民事裁判案执行管辖可以选择,一审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4、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恒定原则,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者默示改变法定管辖;5、执行管辖确定,并且启动执行后,执行中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无权提出执行管辖异议;6、我们注意到最高法院认定执行管辖错误,撤销非财产控制措施意外的所有裁判文书。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扩展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管辖方面,扩展延伸阅读,请点击: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一(执行管辖)

相关案例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号“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郭泽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于明代理审判员朱燕代理审判员马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329)。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关于云南高院对本案无执行管辖权的复议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以上规定是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权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即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该规定是对于当事人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是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向无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的,因此,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管辖权。本案中,云南高院查明,被执行人大银煤矿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云南,且执行标的本金已达1.5亿元,因此,云南高院依据中融国际的申请立案执行,依法具有执行管辖权,复议申请人大银公司、郭泽民、郭亚蒙关于该院无执行管辖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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